《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于21日提交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三审。 修正案草案规定扩大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在二审中,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草案的限定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争论。 草案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环境保护联合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在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后,三审草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变更为信誉良好的全国性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在许多环境保护团体和法律学界的专家看来,这项规定仍然没有得到明显的改善。

环境保护组织“自然之友”理事李波昨日对《第一财经日报》记者表示:“第三稿的立法建议仍然缺乏理论依据、立法不科学、实践难以操作。”

李波“信用好”的评价标准是什么? 谁来评价? 这种弹性极高的规定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全国性社会组织”的限定也没有合理的根据。 环境问题具有地域性,在很多情况下,当地公众和环境保护组织更加重视当地环境,当地环境问题也与当地人民的环境权益有很大关系。 因此,将当地公众和环境保护组织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之外显然不够公正。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环境保护团体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担任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的机构很少。 因此,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在各级民政部门正式注册的注册率非常低,许多环保组织必须在当地工商部门注册。

ngo“自然大学”校长冯永锋检索三审草案规定的公益诉讼主体时发现,只有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等环境保护部下属的几个环境保护团体符合规定。 一位专家用带“环境保护”字样的关键词搜索发现,全国性社会组织只有3家,除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外,只剩下中国环境保护机械领域协会、中国化工环境保护协会,这两家公司属于环境保护领域协会,很少有从事公益诉讼等活动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为什么要限定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 人大法委副主任委员张鸣日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项新规定,应当积极稳妥地推进,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要考虑诉讼主体的专业能力、社会信用等因素,防止滥诉。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但是,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服务中心主任王灿发认为,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这样的限定极其不合适。 “为了鼓励公众参与,必须规定依法成立的环境保护团体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王灿发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必须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组织,不应加以越来越多的限制。 从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来看,允许非政府组织和任何公民提起公益诉讼,而不会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

现行的环境保护法从1989年正式公布到现在有23年没有进行实质性的修改,这期间是我国环境迅速恶化的30年。 三审前,环境保护者和专家学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呼吁,放开公益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建立环境新闻统一公开平台,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强行政部门职务监督。

标题:“环保法修订草案三审公益诉讼主体被指“过度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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