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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6月30日电民政部网站消息,《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年6月27日由民政部总务会议通过,将于年7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民政部令第48号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已经年6月27日民政部总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7月1日起施行。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顾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工作。
第五条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条件和步骤
第六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规约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复印件和规模相应的资金;
(五)床位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依法设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第八条不设县、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市区养老机构住所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
前款规定的若干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阶段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条外国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个人和华侨独资或者内陆(大陆)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居住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许可机构根据申请人建设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资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许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的设立;
(二)拟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说明书文件;
(三)符合登记规定的机构名称、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的说明、卫生防疫、环境保护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或者消防备案证明;
(五)服务场所所有权说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六)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名单、身份说明书文件和健康状况说明;
(七)资金来源说明书文件、验资说明和资产判断报告;
(八)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检查。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 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证明理由。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经许可依法登记。 未经许可,依法登记前,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费用,收容老年人。
第三章许可证管理
第十五条设立许可证应当载明机关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比较有效的期限等事项。
设立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设立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六条设立许可证比较有效期为五年。 在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天,养老机构应当持设立许可证、登记证书复印件、养老服务提供情况报告向原许可机构申请更换许可证。
许可机构应当在比较有效期满前根据设立条件作出是否许可继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继续。
第十七条在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设立许可申请手续。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立许可申请手续。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不能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并将设立许可证返还原许可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终止服务的养老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构提出老年人安置方案,并经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终止服务。
第二十一条许可机构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有关情况。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构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记载的若干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养老机构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予以协助。
许可机构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监督检查相关若干事项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构或者其上级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职权撤销许可:
(一)许可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超出法定职权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构发现养老机构通过诈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许可的,应当撤销。
许可机关依法吊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构应当注销许可并公告:
(一)设立许可证过期仍未继续的;
(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
(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
(五)因不可抗力允许的若干事项不能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许可机关依法注销许可后,应当告知相关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向许可机构举报,许可机构应当及时核实、解决。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许可机构依法给予警告,构成应当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
(二)涂改、转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由许可机构责令改正; 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对构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许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受理、审查、政策决定和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责令改正。 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的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完成整改,其中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实施后两年内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城乡社区日托和互助型养老场所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法自每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标题:“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和养老机构管理办法7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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