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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实施5周年之际,中国第一起纵向垄断协定纠纷案在上海作出终审判决,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向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械有限企业)两企业以下强生企业)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企业)以下锐邦
经销商要求1400万元
在此案中,上诉人锐邦企业为强生企业经销商,与强生企业的销售合作关系长达15年,销售合同每年签订一次。
2008年1月,强生企业与锐邦企业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锐邦企业不得以低于强生企业规定的价格销售指定地区的产品。 那年3月,锐邦企业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招标中以最低价中标,此后强生企业以此为由取消了在部分医院的销售权,停止了对锐邦企业的供应。
年8月11日,锐邦企业向法院投诉,要求强生企业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惩治锐邦企业低价竞争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多万元。 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锐邦企业举证不足,不能说明此案涉及的最低转售限价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构成了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协议,因此判决驳回了其诉求 锐邦企业不服,再次上诉,上海高院开庭审理三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邀请经济学专家出庭或提出书面意见。 丁文联审判长表示,独家案件需要专家出庭,法院也充分考虑了专家的意见。
巨额索赔只判53万元
据介绍,本案有许多激辩焦点。 如何计算对锐邦企业的损失赔偿,是激辩之一。 锐邦企业认为,高额采购、库存滞留等诸多损失是强生企业违法实施转售限价造成的,是反垄断意义上的损失,强生企业必须予以赔偿。
上海高院审理认为,锐邦企业主张的缝纫线产品利润损失赔偿在反垄断法中有请求依据,但不能根据合同法规计算损失赔偿额,只能主张正常利润水平的利润损失。 关于其他损失,由于与本案垄断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是否适用反垄断法也是激烈争论的焦点。 强生企业认为,相关销售合同在《反垄断法》实施前签订,强生企业对锐邦企业违约行为采取的行动也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前,因此不应当适用《反垄断法》。 但上海高院认为,《销售合同》的比较有效期持续到2008年12月31日,《反垄断法》施行后,应适用《反垄断法》。
上海高院表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原告胜诉生效判决,表明今后在垄断纠纷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原告方如果举证充分,将依法受到保护。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咨询小组副组长黄勇表示,这是一个划时代的判决,中国法院不仅在审理反垄断法案件方面具备了足够的专业能力,而且已经迅速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审判理念。
标题:“强生企业因纵向垄断被判赔经销商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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