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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刘志军受贿罪判处死刑,缓刑两年,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没收个人所有财产的滥用职权罪十年,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政治权利 近日,记者就社会各界关心的问题采访了该案审判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白山云。
问: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的案件最近在你院作出一审判决。 请简要介绍一下事件的基本情况。
答:被告刘志军受贿、滥用职权案件,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院,于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经议院评议,7月8日一审判决。
检察院指控刘志军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 指控的简单事实是,1986年至1986年,刘志军利用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党委书记、分局长、郑州铁路局副局长、沈阳铁路局局长、原铁道部运输总调度长、副部长、部长职务方便,晋升邵力平、丁羽心等11人,工程承包、铁路货运 作为提供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的刘志军在担任原铁路部长期间,徇私舞弊,丁羽心及其亲属实际控制的企业取得铁路货物运输计划,经营铁路货车为项目企业出资,经营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中标, 违反规定处理公司经营资金,给丁羽心及其亲属带来巨额经济利益,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以受贿罪判处刘志军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财产; 因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决定执行死刑,缓刑两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所有财产。
问:据媒体报道,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和刘志军辩护人争论的焦点是,刘志军受贿的6400多万元中,4900万元是丁羽心为刘志军办事用的,对此,刘志军是否构成受贿罪,法院表示,
答:这个事实的定性确实是审判中中央控制阀双方争论的焦点。 刘志军下令丁羽心处理相关事项以沟通关系,丁羽心为此耗资4900万元。 刘志军的这一行为与常规的直接收钱受贿行为确实不同,刘志军并未直接将这笔钱据为己有,因此刘志军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志军的上述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经法院审理,被认为书面证据证明刘志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丁羽心及其亲属获得巨额经济利益提供了帮助,刘志军防止了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的何洪达事件牵连到自己,并为自己的职务调整创造了条件 刘志军供认丁羽心事先知道运营上述几个事项需要耗费巨额资金,随后丁羽心也将数千万元的消费情况告知了刘志军。 刘志军没有直接占有这笔钱,这笔钱是丁羽心根据刘志军的授权,为了刘志军的利益而消费的。 丁羽心的证言也证明,用巨额资金为刘志军工作,是帮助刘志军获得巨额经济利益的回报。 综上所述,刘志军并未直接占有上述金钱,但其行为本质上属于权利金交易性质,法院据此认定刘志军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行为也根据受贿罪被认定。
问:据先前媒体报道,与刘志军案相比,司法机关扣押、冻结了大量资产,这些都是刘志军的犯罪所得吗?
a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刘志军滥用职权,使丁羽心等人受益30多亿元。 该办案单位在处理丁羽心案件等其他相关案件时扣押、冻结了丁羽心和其他相关人员的大量现金、股权、不动产、书画等。 迄今为止媒体报道中提到的不动产、现金等包括374件。 这些钱是刘志军滥用职权向丁羽心等人牟取的非法利益,不是刘志军的犯罪所得,但反映出刘志军滥用职权犯罪的情节尤为严重。 根据办事机构对上述资产的扣押、冻结价值鉴定,法院认定刘志军滥用职权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已经恢复,但考虑到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犯罪情节和后果尤为严重,不予从轻处罚
问:刘志军收受6400多万元贿赂,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是基于什么理由?
答:刘志军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论罪判处死刑。 法院不判处刘志军死刑,不及时执行,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是基于刘志军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第一,刘志军在有关部门调查期间能够如实说明犯罪事实,也积极说明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事实。 检察机关和刘志军的辩护人提出可以在审判中依法从轻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犯罪分子没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自首立功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经宣判的犯罪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或者判决明确的犯罪属于同一类型。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志军犯下的受贿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二是事发后,刘志军及其家属与办事机构合作追缴赃款,其受贿品大部分已被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定职务犯罪案件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因受贿案件被追缴赃款的,可以根据情况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自行追回赃物或者在办案机关追赃过程中积极配合的,应当与量刑时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据职权追赃的区别开来”。 根据上述规定,刘志军及其家属在事发后与办事机构合作追赃,表明大部分受贿案件已经被追缴,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第三,刘志军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的表现。
法院认为,综合考虑整个案件和刘志军所持的上述法定和裁量,对刘志军的死刑判决无需立即执行,并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问:据先前媒体报道,刘志军表示不委托辩护人,但法院为何指派辩护人?
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除自行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辩护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法院向刘志军发送起诉书副本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 刘志军表示不想委托辩护人,也确定不同意亲属代为委托。 检察院指控刘志军受贿额6400多万元,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此法院经刘志军本人同意,法律援助中心为刘志军任命了两名辩护人。 审判前,辩护人查阅案件资料,多次会见刘志军,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证据为刘志军的罪行轻轻辩护。
问:法院在庭审前召开了一天的庭前会议,庭审只有半天,有人怀疑法院开庭是不合时宜的,审判长对此有何看法?
答:审前会议制度是新增设的刑事诉讼法程序,适用于司法实践的时间不长,因此很多人还不知道。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证据材料多、案件重大、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开庭前,审判员应当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管辖、回避、非法行医 此外,审判员可以向辩论双方询问对证据资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在审判时必须查阅要点的异议,可以由审判时简化举证、举证。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在刘志军案件审判前依法召集了公诉人、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参加的审前会议,就案件管辖、回避、非法排除证据等问题向辩护双方了解情况,除听取意见外,还听取了辩护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 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证据复印件的客观性、收集的合法性没有异议。 因为在此次庭审中,检察机关对依法出示的证据采用了多媒体展示、归纳证明、证言摘录宣读等方法简化了举证,刘志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举证方法没有异议。 另外,刘志军在法庭上供认检察机关指控受贿、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在法庭讨论阶段也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只提出了指控刘志军收取4900万元的定性意见,审判半天就结束了。 在庭审中,对双方指控的所有事实、证据进行了比较并发表了意见,法庭查明了案件的事实,法院保障了刘志军的各项诉讼权利。
标题:“审判长解答刘志军从轻处罚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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